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練秀月 即債務人9號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相對人 林麗娥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練秀月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於同年月7日將協商通知函各債權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請以書狀陳報執行法院,請法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惟嗣於100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電詢,得知並無任何債權人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3家資產公司、1位自然人債權人及公法人監理站之債務,扣除自然人及公法人債權人外,其餘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936,017元,以前置協商最長期數180期並以零利率計算,每月須清償16,311元,另自然人債權人經通知後表示不願與聲請人協商要繼續扣薪,公法人亦表示無法比照金融機構協商方案,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6,642元,已無法繳付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金額,況仍遭執行扣薪,更無法負擔還款及生活支出。聲請人負債總額達4,748,817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0,524元,須負擔本人生活費用、與配偶分攤2名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等生活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882元,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請求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函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教師,薪資約50,524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租及生活開銷,亦有薪資明細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相關支出憑單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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