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乙○○」署押計拾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引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補充「安慎診所工作場所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己所有之信用卡無法使用,不擬付款而欲獲取財物或商店所提供之服務,竟竊取同事乙○○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同時在簽帳單上連續偽簽乙○○之簽名,不僅破壞持卡人之信用,亦對經濟活動之正常交易影響甚鉅,實值非難,兼衡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對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及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采舍汽車旅館」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附表編號一、二、六為熱感應紙,僅商店存根聯需持卡人簽名,(其中編號六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遺失),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一九號函在卷為憑,是該七紙簽帳單,除編號六之簽帳單因商店存根聯已遺失外,其餘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執之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按之常理,亦不可能保留供作證據之用,當已丟棄,另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業已交回收單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保管,或已遺失,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