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於「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私設賭場供人賭博,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甚鉅、經營時間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麻將一副及抽頭金新台幣三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一千一百元係賭客 林福財 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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