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賴國華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判字第
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100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案),俟甲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1月4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39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判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100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案),俟甲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
之方式加諸被害人 賴芷妍 ,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份得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