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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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後某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附近,拾獲 羅苡榕 遺失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1年7月3日13時3分許,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經羅苡榕報警後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通知曾秀雲到案說明,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羅苡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秀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羅苡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偵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上開行動電話暨序號照片(偵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頁)、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撿拾他人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使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交出上開行動電話,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而被害人羅苡榕業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適度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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