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明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4年度聲字第26號,下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原合計刑期為2年2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10月,編號4至6罪合計刑期2年,加計前開編號1至3應執行刑共3年10月,嗣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為3年9月,就社會經驗認知上,相較苗栗地院之定刑,系爭裁定似未顧及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諭知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事項,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其所犯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請求再行酌減其刑,惟查系爭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如有不服,本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或依法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方屬妥適,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不合。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乃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之執行指揮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22號)違法或不當,然查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有違誤之處,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執行機關仍應依其意旨執行,而經核上開指揮書確係依系爭裁定意旨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說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