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永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永祚曾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10月,前2罪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2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8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99年度訴字第2087號、99年度訴字第1261號、99年度易字第1789號、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與其同住臺中市○○區○段○○○巷內之鄰居 黃國治 舉報其住處車棚違建,於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步行經過黃國治住處前時,以不詳言詞罵黃國治,黃國治聞聲從住家追出詢問卓永祚,卓永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國治臉部,使黃國治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卓永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卓永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10月,前2罪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至98年10月2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8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99年度訴字第2087號、99年度訴字第1261號、99年度易字第1789號、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治為鄰居,不知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揮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