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應認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未與 林信雄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吳福太簡伯勳黃鴻章 、林信雄之證詞。
(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第限額抵押權登記書、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按共同被告林信雄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業據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20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理由認定林信雄並無介入簡伯勳與被告丁○○間之借款,係被告丁○○單獨向簡伯勳借款而委由林信雄辦理該地押權設定事宜。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者,因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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