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凱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被告 李志騏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5條可佐(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志騏、李沛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81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817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僅係將聲明更正,尚非屬變更訴之聲明,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邀同被告李允璇、李志騏、李沛璇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7月25日至105年7月25日,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6%機動計算,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同意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其中一宗債務未依約給付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凱奇公司自105年1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繳付至105年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允璇、李志騏、李沛璇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凱奇公司、李允璇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願意還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志騏、李沛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兼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允璇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凱奇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李允璇、李志騏、李沛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凱奇公司、李允璇、李志騏、李沛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由被告凱奇公司、李允璇、李志騏、李沛璇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