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告 黃奕 被告 潘國年
潘秋燕 潘淑芬 潘淑妙 潘錦鴻廖阿寶 潘石枝 潘棟海 潘朝生 潘仁傑 潘莉雲 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分別共有同段37號、37-2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