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七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即前案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前案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十八元及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則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已確定。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職是,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係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部分而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包括:⑴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細目如附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一萬三千零八十元〔計算式:24913×1/20=1246,(00000-0000)×1/2=11834,1246+11834=1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三萬八千零七元(細目如附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一萬九千零四元(計算式:38007×1/2=19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三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計算式:13080+19004=32084)。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中曾支付證人 郭玉佩孫錫仁 證人旅費共五千四百元,此亦屬前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一併賠償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郭玉佩、孫錫仁確已受領上開旅費,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附表(新台幣)│├─────────┬─────────┬────────┤│費用別│聲請人支出之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八百十四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送達費用│一千零五十四元│同右│├─────────┼─────────┼────────┤│抗告費│四十五元│同右│├─────────┼─────────┼────────┤│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七千八百零九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九十八元│①同右││││②已退三百十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三萬八千零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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