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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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盧昱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塑膠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林博志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定,且不滿前妻(兩人於案發後已公證結婚)甲○○在電話中以言語剌激,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瑞豐加油站,以新臺幣一百零一元購買四點八三公升之汽油,置於二十公升之塑膠桶內,帶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汽油潑灑在一樓客廳地板,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後,隨即前往二樓處喝酒、抽煙,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上述塑膠空桶一只、打火機一個、中油統一發票一紙。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誤載被告乙○○係
竊盜累犯部分,予以更正,並減縮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茲以上述更正、減縮、變更後之事實、法條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中油統一發票各一紙㈣照片三張㈤塑膠空桶一只、打火機一個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本案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住處一樓客廳地板,但尚未著手放火,行為尚在預備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以激烈手段實行縱火,且縱火處為自宅,所為對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均有莫大危害;然念其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塑膠桶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在二樓小茶几處尋獲,單純為被告抽煙所用,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中油統一發票一紙,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連,雖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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