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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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仲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雖未取得不法利益,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詹惠鈴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莊仲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惠鈴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96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莊仲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36頁)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4964號被告 莊仲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興街與崇德路交岔口之某豆漿店內,將其105年4月28日甫申請補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5月11日13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惠鈴,假冒係詹惠鈴之夫之某友人,並謊稱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詹惠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委請員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莊仲上開帳戶內,嗣詹惠鈴之夫 江孟衛 實際詢問其友人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詹惠鈴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含基本資料)1份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上揭帳戶前,已知「阿南」之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阿南」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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