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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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其章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其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至8時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其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刑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僅小學畢業,智識非高,思慮難謂周全,且家境貧寒,經濟地位屬社會底層,復有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較一般人困頓,參以其上有年邁母親無人照料,其個人亦因第四五腰椎管狹窄,致深受下背痛之苦,且其所為犯行乃係自戕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及自身健康,未損他人及社會公眾權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因被告有累犯之加重條件,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可言。況被告既知入監服刑恐將使母親無人照料,更應記取教訓,遠離毒害,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母親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