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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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春香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志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8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春香(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志奕(下稱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6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收受,並於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稱代 李永全 向聲請人收取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聲請人因此向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達92萬元,但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乃係被告表明代李永全催討債務時所簽,況且被告於另案中(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15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辯稱聲請人欠被告85萬元云云,除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總金額不符外,被告於當時亦無資力可貸予聲請人上開金錢,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查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交付存簿帳戶內,是否有充裕資金可供借貸,即認聲請人若未積欠被告債務,何須簽立本票、借據,尚有不備;又被告前於另案中自承聲請人已清償23萬多元,姑不論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被告既認該23萬多元已清償,何以其不願歸還借據、本票,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查明,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李永全係朋友關係,緣因聲請人積欠李永全債務80萬元,被告遂代李永全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已連同本金及利息清償被告及李永全92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返還聲請人,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又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同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經查,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李永全並未委託其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是其自己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因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予其,其並無侵占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是其所任職醫院的醫療看護,聲請人大約於6、7年前,以自己兒子在新竹發生一些事情,需要用錢為由,向其借款2次,借款金額共5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但其沒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也未委託被告替其處理債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下稱他字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李永全並未委託其向聲請人催討債務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反觀聲請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李永全與被告是朋友,其是向李永全借錢等詞後(見他字卷第13頁),旋又改口稱:其不知道李永全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其對於李永全與被告間之關係前後指訴矛盾,所言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復酌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沒有去詢問李永全為何委託被告向其要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則被告既為李永全之債務人,對於被告是否受李永全委託而前來索討欠款一事,竟全然未向李永全確認此情,所為實與常情相悖,是其指稱被告係代李永全前來催討債務,其因而給付被告金錢云云,實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其只有向李永全借款,因其遭被告恐嚇,才向被告清償其積欠李永全之債務,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云云(見他字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上明確記載「借據」、「借款」、「借款人」等字樣,性質顯非清償債務之收據;且衡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期間非短,苟若聲請人係遭被告恐嚇始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何以如此長之時間均未見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或採取其他自保方式,以避免持續受到被告恐嚇,聲請人前開指訴實有可疑;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蔡阿文 之前處理其、李永全及被告間債務之三角關係,但蔡阿文跑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益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其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時所簽立,其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等語,難謂無據。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於偵查中所交付存簿帳戶內,是否確有資金可資借貸,難認偵查已臻完備云云。惟貸與他人資金者,其資金來源多端,尚難僅憑存簿帳戶內款項之多寡遽予憑斷,況且,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借貸一情,已如前述。據此,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之指摘,遽認原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情。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除於客觀上,須有明確變異原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為自己所有之外顯行為,行為人之主觀上,亦須有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原物,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對照)。經查,被告與聲請人有金錢借貸糾紛,業如前述,參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曾有他人介入處理其、李永全及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複雜,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獲釐清,始未將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歸還聲請人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未歸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就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編│借款時間│簽立借據/本票時間│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100年7月間│不詳│2萬元│├─┼──────────────┼─────────┼───┤│2│100年9月間│不詳│5,000│││││元│├─┼──────────────┼─────────┼───┤│3│100年10月間│不詳│3萬元│├─┼──────────────┼─────────┼───┤│4│100年11月間│不詳│2萬元│├─┼──────────────┼─────────┼───┤│5│100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5日間│不詳│1萬元││││││├─┼──────────────┼─────────┼───┤│6│10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101年5月23日│2萬元│├─┼──────────────┼─────────┼───┤│7│101年5月5日至同年6月5日│101年6月9日│2萬元│││間│││├─┼──────────────┼─────────┼───┤│8│10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101年7月27日│2萬元│├─┼──────────────┼─────────┼───┤│9│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101年10月16日│3萬元│├─┼──────────────┼─────────┼───┤│10│10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101年12月8日│2萬元│││間│││├─┼──────────────┼─────────┼───┤│11│101年12月22日前某日│101年12月22日/本票│65萬元││││票號:CHNo783731號││├─┼──────────────┼─────────┼───┤│12│101年度12月28日前某日│101年12月28日/本票│20萬元││││票號:CHNo783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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