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第4357號、第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麥當勞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零錢包1只、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共4張、衣服
1件、褲子1件。復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注射針筒
1支。復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飆橘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注射針筒共2支。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平鎮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1至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57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4至14頁反面、15頁反面、17、50頁、偵查卷三第23至25、55至5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1支、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零錢包1只、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共4張、衣服1件、褲子1件,均查無與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