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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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晉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數案件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
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認 林財興 介入其與女友間感情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綽號「 阿笨 」、「 大胖仔 」等共計
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晉文致電林財興相約談判,嗣林財興於102年11月4日3時許抵達何晉文指定之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後,即由「阿笨」、「大胖仔」強押上林財興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阿笨」、「大胖仔」並分坐林財興二側控制林財興之行動,何晉文則以林財興未拔取之鑰匙發動該車輛離開該處,而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車輛尾隨在後。待何晉文一行人至屏東市○○路加工出口區停車後,「大胖仔」、「阿笨」即將林財興拖出該汽車中,再分持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何晉文以赤手之方式攻擊林財興,致林財興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9、10、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其後何晉文與「大胖仔」、「阿笨」並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大胖仔」持高爾夫球桿損壞林財興P4-6919號自用小客車天窗,而致生損害於林財興後,何晉文、「大胖仔」及「阿笨」即乘坐該不知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因林財興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財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晉文固坦承有於案發日有駕駛證人即告訴人林財興使用之車輛,以證人林財興坐於汽車後座中央,「大胖仔」及「阿笨」分坐兩側,由其駕駛車輛方式至屏東市○○路加工出口區,並有與「大胖仔」及「阿笨」攻擊證人林財興,致證人林財興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與林財興對質,然因當時講話太大聲,引起旁人注意,才請林財興上車,並未強押他等語,及我自己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大胖仔」及「阿笨」有毀損林財興車輛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何晉文確有與「大胖仔」、「阿笨」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至屏東市○○路加工出口區,並有傷害證人林財興,致林財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林財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柳雅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林財興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何晉文是否有剝奪證人林財興之行動自由?及㈡被告何晉文有無與「大胖仔」、「阿笨」共同損壞證人林財興汽車天窗?等事實。
四、關於妨害自由部分:㈠就被告何晉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林財興之目的,而與林財興
相約見面,業據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林財興與我於102年10月初發生行車糾紛,又介入我與女朋友感情糾紛,所以我才約兩名男子一起打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自承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目的即為「教訓」告訴人。㈡另被告何晉文、「大胖仔」、「阿笨」確實係強押證人林財
興進入車輛,致證人林財興無法脫離,任憑被告等人駕車至案發之加工出口區,而剝奪證人林財興之自由,則經證人林財興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會面一開始是被告何晉文一個人先過來,講沒幾句話,另部車的人就過來把我押走了,押上車後我坐在車子後方中間,那兩個人就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而觀諸證人林財興於作證時,就被告何晉文有無持用兇器證稱「記不清楚」(見原審法院卷第101頁),而對此不利被告之事項,並無刻意污衊等情觀之,證人林財興之證言,尚屬可採;另而衡諸證人林財興證稱當日談話係被告一個人先過來,與證人柳雅文於原審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他支援的人是「突然一台車跑出來」互核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
10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告訴人證述屬實。㈢證人柳雅文更於原審證稱:當天現場講話氣氛「蠻僵的」、
何晉文朋友「在旁邊有講話」,是「一起指責林財興」(分見原審法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足徵當日被告與證人林財興談話時氣氛緊繃,且證人林財興係以一人面對被告等多人之指責,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曾提議更換談話位置,並尋求證人林財興同意,則證人林財興為保自身安危,自不可能捨有證人柳雅文在場,且有監視攝影設備之超商門口外,而任被告駕車載往未知地點。且證人柳雅文更於原審證稱當日:談話時「過沒多久何晉文就叫我跟他女朋友去車上」、「(你有聽到何晉文講什麼理由要開林財興車子離開嗎?)沒有,何晉文叫我們先上車,我們回過頭他們就上車走掉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顯見當日談話過程極短,且倉促離開超商門口,顯與被告所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上車等語不符,益徵證人林財興證稱當日遭被告及「大胖仔」、「阿笨」壓制上車為可信。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述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更換會面地點理由:
①被告就當日需轉往加工出口區之理由,前於103年5月
6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超商太吵故提議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103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因證人林財興的車子很吵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於原審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證人林財興「音響跟踩油門方式」很吵,復改稱:因當時講話太大聲,怕會引起注意,及證人林財興車子「引擎」太大聲,才會請證人林財興上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1頁),故就更換地點理由,已有「超商吵雜」、「汽車音響跟踩油門吵雜」、「汽車引擎吵雜」、「渠等說話聲音過大」之多種不同說法,前後供述全然迥異,已難以採信。
又被告雖多次供稱更換地點係因超商吵雜(姑不論吵雜原因為何),然此顯與證人柳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當時已經半夜,超商算安靜等語全然不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復未表示證人柳雅文該部分證述有何不實,足認被告一再主張因超商吵鬧而需更換地點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②又被告既辯稱當日欲尋找更佳談判地點,然本案自102
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因本案接受訊問起,迄本件104年10月21日原審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從未提及當日究竟欲更換至何處談判才算適當?顯見被告所稱欲更換談判地點云云,顯屬推託。
⒉就被告駕駛告訴人車輛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當日詢問證人林財興時,林財興同意被告駕
駛其汽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07頁背面),然此與被告於原審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們有告知他(林財興),他沒有同意我們開他的車等語不符(見原審法院卷第61頁及同頁背面)。且依常理,汽車既屬他人重要之動產,駕駛他人車輛前自應取得對方同意,然被告卻供稱僅告知證人林財興,林財興並未表示同意,亦與常理不合而難認屬實。更遑論當日證人林財興係1人面臨被告3人之指責,且當場氣氛不佳,而有生衝突之虞,被告自行駕駛證人林財興車輛,均與常理不符,反足徵當日被告係未經證人林財興同意,逕行駕駛證人林財興車輛離去。
②再者,被告前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曾與告訴
人於同年10月初發生行車糾紛,則被告及證人林財興間既曾發生車禍事故,縱該事故已處理完畢,仍難認證人林財興會同意被告駕駛其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難認可採。
③又被告既辯稱渠等當日係因糾紛而相約談判、對質,則
被告自不可能預期在談判結束後,證人林財興仍同意以其車輛載被告等人返回超商,且被告既有駕車前往便利超商,若欲更換談判地點,自當駕駛其所有車輛前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已有不合,而無法採信。
⒊就被告返回便利超商方式:
被告雖辯稱,原預期與證人林財興「講一講沒有很久就要一起回來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1頁背面),主張原計畫搭乘證人林財興汽車返回便利商店,然衡諸常理,被告若曾表示嗣後將與證人林財興一同返回便利商店,則其友人大可停留於便利商店處等待被告等人返回,無須特意開車跟隨被告一同前往。然除被告不否認當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有與其一同前往案發之加工出口區,並有載其返回超商(見原審法院卷第108頁),證人柳雅文亦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林財興車子走後,後面一台車就跟著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則依證人柳雅文證稱當時另一台汽車係緊接被告駕駛之車輛移動,並未與仍在現場之證人柳雅文等人討論是否一同前往或有躊躇之情觀之,被告早有預謀乘證人林財興車輛離開,並約定後車接應,故不待對話,後車自行跟隨,可徵被告與其同夥原先即係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計畫,強行押走證人林財興,而需他人前來接應離開現場無疑。
⒋又被告既多次辯稱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係為與證人林財
興對質或談判(分見偵卷第27頁、原審法院卷第61頁),然被告卻於更換談話地點時,容任「阿笨」、「大胖仔」逕行毆打告訴人而不制止,且加入「阿笨」、「大胖仔」毆打告訴人之行列,顯與其所辯稱,當日要與告訴人談判或對質目的不符,且被告亦未主張其後有另行找證人林財興談判或對質之情事,是其所辯當日係為與告訴人談判而更換談話地點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晉文確有剝奪證人林財興之行動自由無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毀損部分:㈠就「大胖仔」於案發當日確有以高爾夫球桿砸毀證人林財興
之小客車天窗,業據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當日與其在酒吧認識友人「阿笨」、「大胖仔」一同前往…「大胖仔」在林財興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然後「大胖仔」又持高爾夫球桿將林財興的自小客車天窗砸毀等語(見警卷第
9頁、第10頁),另於103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與 洪樵昇 2名友人一同前往,有看到證人洪樵昇的朋友以高爾夫球桿砸天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就砸車之人是否與證人洪樵昇有關,前後供述不一,但對於車窗確由同行友人所砸毀一事,則屬一致,並有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是當日「大胖仔」有砸毀證人林財興汽車天窗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當日既為被告何晉文因自身與證人林財興間糾紛而邀集「
大胖仔」、「阿笨」等人,且證人林財興亦表示在場之人僅認識被告何晉文(見警卷第5頁),難認告訴人與「大胖仔」、「阿笨」間有何仇怨,是若未經被告之授意或容認,「大胖仔」自無須砸毀證人林財興汽車天窗;且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103年10月21日偵訊供稱有砸毀證人林財興汽車天窗時以及被告104年6月16日、同年8月11日坦承本件毀損犯行時,均未曾主張其於「大胖仔」砸毀證人林財興汽車天窗當場有何制止之舉,或事後有質問之詞,可認「大胖仔」所為砸毀車窗行為並未超出渠等預期,是被告與「阿笨」、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主觀上與「大胖仔」具犯意聯絡一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104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辯稱:沒有看到
且忘記「大胖仔」有沒有砸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98頁),然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警詢、偵訊及原審104年6月16日、同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矛盾,而難認可採;且觀被告102年12月2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以是否以球棒及球桿攻擊證人林財興時,供稱其僅以拳頭攻擊,並主動供出「大胖仔」有以球桿砸毀自小客車天窗等語,未曲意順從警方之詢問,且主動提及員警所不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於當日警詢確係基於事實回答,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
「忘記了」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大胖仔」、「阿笨」就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阿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毀損罪與「大胖仔」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何晉文等人係以傷害告訴人林財興為目的,而強押告訴人上車,足見被告何晉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大胖仔」、「阿笨」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共同向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㈢又被告何晉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大胖仔
」、「阿笨」所為妨害自由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本件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販賣毒品及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而本件僅因細故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10餘分鐘,另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勢,並毀損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心靈以及財產之多重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兼衡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毀損部分多次更易供述,且迄未對於被告人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1年;毀損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就毀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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