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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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雅威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雅威明知 王家和 曾於民國92年間與伊聯絡購買標單及投開標借牌、圍標事宜,竟於102年12月1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丁煙柱 等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沒有和王家和講過話,也不知道王家和於92年間在里港鄉等處有圍標工程等語,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妨礙該案之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證述、原審法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判決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程雅威固 坦承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是否曾與王家和談過話等情有不實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這件工程伊是參與投標的人,雖然王家和一直打電話給伊約要見面,但是不是要談工程的事,伊不知道且事後也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該案中(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亦為被告身分,而於當日(即102年12月10日)所作證的對象應該是同案被告丁煙柱、 陳成志 ,而非針對王家和而為,然丁煙柱、陳成志2人被訴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家和是否曾討論該標案無涉,而係涉及參與該標案廠商 蘇俊良 、 吳志宏 是否涉及圍標,故被告所為關於王家和部分之證言,既非對丁煙柱、陳成志是否涉及貪污罪部分,自不能認屬與該案貪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連,故應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丁煙柱、陳成志2人被訴貪污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固證稱:伊沒有和王家和講過話,不知道王家和於92年間在里港鄉等處圍標工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對同案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是否涉及圖利罪(即關於屏東縣里港鄉92年11月4日開標之「三廍村莊 明春 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案中,王家和有無轉達丁煙柱、陳成志囑意該項工程應由廠商吳志宏得標事宜)作證,固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10頁)。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為92年12月9日被告與王家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如下:「甲(王家和):沒問題喔。乙(程雅威):沒問題OK。甲:明天見。乙:好OK。」,及92年12月10日兩人對話如下:「甲(王家和):今天要寄信喔。乙(程雅威):我知道。」,因認被告於「三廍村 莊明春宅 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投標前,曾與王家和有關於該項工程標案應由廠商吳志宏得標之事項而有聯絡,因認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有虛偽不實而構成偽證罪云云。查本件「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開標日為92年11月4日,而被告與王家和在上開電話中對話之時間則為92年12月9日(即上開工程開標日之後),故被告與王家和在該次電話中所談話之內容,應非屬本件「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事項,故公訴意旨以上開監聽譯文認被告在上開「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證述不實,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2、復觀諸被告102年12月10日於原審之證言如下:「(問:認識王家和或是 馮建英 嗎?)知道王家和。(問:有跟他講過話嗎?)沒有。(問:王家和或是吳志宏有叫你參加這個案子的陪標嗎?)沒有。(問:你有沒有跟王家和講過電話?)記不起來了。(問:檢察官於95年12月間偵訊中有提示92年12月10日王家和跟你的電話,監聽通聯中提到,他叫你今天要寄信了喔,你說你知道;92年12月9日王家和也打電話到你手機,你跟他說沒問題,與你剛所述未與王家和對話不合?)因他〈即檢察官〉有跟我講說這是伊與王家和的對話,伊才知道對方是王家和。(問:《提示92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怎麼會有這些對話?)沒有印象了。(問:《提示92年12月監聽譯文打勾處》如果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還能回答「沒問題、明天見喔」,你跟誰見面?)真的沒有印象了。」(以上見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當時於「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投標前(即92年11月4日前)是否與王家和曾有談過話,證稱:「沒有」,已難謂有何不實。其後雖經法院提示被告曾於92年12月9日及10日與王家和電話中對話之內容,而被告則稱:「已不記憶」等語。審酌本件「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開標日為92年11月4日)距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已相隔10年之久,故其當年關於該標案究曾與何人見過面、談論何事,其所為之證述:「已不記憶」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偽而涉有偽證罪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3、又同案被告丁煙柱、陳成志被訴「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圖利罪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理由中固載明「陸、㈡⒈⑵雖其中以「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 瑞發 土木(證人 杜辰發 )、建統營造(證人程雅威)均未指證有與證人吳志宏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亦未指證本件工程有經 曹榮智 等人圍標,而證人吳志宏亦證稱:因本件工程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我認為王家和等人圍標並未成事,所以未給付任何費用等語,且 曹榮志 等人就該工程並未與其他廠商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等情,亦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自難認該工程有圍標情形。」(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中理由第23頁),惟被告與王家和於該項工程開標前是否有談話之情,於該案中,並非同案被告丁煙柱、陳成志於原審判決中關於「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判決無罪之理由。況同案被告丁煙柱、陳成志及王家和被訴此部分(即「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均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書在卷可證。又被告關於此項工程被訴圍標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2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故亦難認被告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關於是否曾與王家和有談過話之證言,屬於足以影響判決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上開所為與偽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犯偽證罪之確切心證,故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被訴99年3月9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審理中所為偽證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