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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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吳建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李彥德
傅新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第15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佳承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建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彥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新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佳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之負責人,佳承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緣吳建國前受理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理砌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載運裝潢廢棄物,並於105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將上開廢棄物載回臺北市○○區○○街○○○號堆置,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李彥德及傅新材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
二、李彥德、傅新材及 曾國和 (曾國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審理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5日某時,由李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傅新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載運前開裝潢廢棄物,吳建國當場分別給付李彥德及傅新材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3萬9,700元,李彥德及傅新材再依照曾國和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車將前開裝潢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區○○○路○○○巷「萬壽園」,另由李彥德給付曾國和報酬2萬4,000元、傅新材給付曾國和報酬8,000元。
三、嗣因「萬壽園」之所有人 陳炳義 發現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佳承公司、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理砌公司負責人 謝清梅 、陳炳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39頁),並有工程合約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承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現金支出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69、77至78、81至91頁),足認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告李彥德、傅新材既係駕車自臺北市○○區○○街○○○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區○○○路○○○巷「萬壽園」,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吳建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李彥德、傅新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佳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建國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佳承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李彥德、傅新材與曾國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彥德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新材因上開前科於本件應構成累犯,顯屬誤載,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犯後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清除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且已將上開未依規定傾倒之廢棄物全部予以清除,再觀諸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李彥德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建國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佳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被告李彥德、傅新材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任意傾倒,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吳建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新材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吳建國、傅新材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建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傅新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李彥德雖請求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則本件被告李彥德已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彥德、傅新材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分別收取被告吳建國給予之報酬4萬4,000元、
3萬9,700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然被告李彥德將其中2萬4,000元;被告傅新材將其中之8,000元給付給曾國和,足見被告李彥德僅取得2萬元;被告傅新材僅取得3萬1,700元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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