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O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O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