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在前揭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5045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