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生前籍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之18號)業於民國94年
12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權
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9年3月
2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