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四),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止,自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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