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祐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1,8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