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志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0041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
字第1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1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薪資若遭扣押,將影響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之還款計畫
,亦難以維持生活,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16號強制執行事
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1396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41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5,558元,故
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55,558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
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且簡易事件原則上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871元{計算式:55,558
元×5%×34/12=7,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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