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許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16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
逐日計算。詎被告於94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後,所繳金額充
抵94年11月17日結帳日前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後訴
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
台新銀行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