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鳳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是本院認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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