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七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00萬元,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此推算自本裁定迄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為
4年4月,再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2,6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63萬3,333元【2,600萬元×(4+4/12)×5%=563萬3,333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63萬3,33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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