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韐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與證據欄扣案毒品之海洛因重量應補充更正為「毛重0.4050公克、淨重0.155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54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