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92年度訴字第2502號、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拘役50日確定,合併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算執行,至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段末行並應補充「嗣因甲○○行竊過程為 蘇琪焜 之員工乙○○當場目擊,經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查獲正巧行經該處之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2支,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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