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5、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有2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1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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