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晏指定辯護人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3、4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凱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 」及綽號「Calvan」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許,依「小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博愛路某有閘門之收費停車場,自「Calvan」處交接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悟空毒品咖啡包7包、黑色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他人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95、1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凱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2年8月9日15時20分許,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25號)(警一卷第35-4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3-45頁、偵一卷第57-67頁)、被告持有之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備忘錄、匯款明細照片、導航紀錄)(警一卷第9-24頁)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其中編號1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3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4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3-7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如附表編號1至4「說明」欄所示)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蠟筆小
新毒品咖啡包3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後並非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記載錯誤,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且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是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小恩」、「Calva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恩」、「Calvan」等人,並提供「小恩」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共用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供警方追查,警方因而查獲使用該通訊軟體帳號共同販毒之集團成員10餘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大量毒品、毒品加工器具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908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解送報告書等(本院卷第101-147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與「小恩」、「Calvan」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使警方因而查獲規模非小之販毒集團,對防堵毒品擴散之助益甚大,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供出毒品上游,使警方因而查獲規模非小之販毒集團,對防堵毒品擴散之助益甚大,可見被告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其與「小恩」、「Calvan」等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警一卷第7-25、28頁),而被告確有使用扣案手機與「小恩」等人聯繫本案犯行相關事宜,亦有警方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內擷取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備忘錄、導航紀錄等(警一卷第9-24頁)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1愷他命24包抽驗4包,該4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701克,驗後淨重9.799克。2悟空毒品咖啡包7包抽驗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驗後淨重2.281公克。3黑色毒品咖啡包7包抽驗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082公克,驗後淨重1.285公克。4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3包抽驗1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驗後淨重1.788公克,惟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IPHONE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手機(藍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電子磅秤1台8行車紀錄器1台9裝毒品用信封袋1個10權利車文件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0件11現金新臺幣14,000元◎卷證目錄【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
11272078001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
112728444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83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17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