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宥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宥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宥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永騰 給付11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具狀以受刑人均未履行給付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18萬元;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2年4月15日起,共分為9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然受刑人均未按期繳納,累計到113年4月15積欠金額32萬5,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銷緩刑請求狀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分期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能力,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亦未陳明有何因情事變更而難以履行之情形,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告訴人利益在前,嗣因調解成立而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調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告訴人利益之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朱宥綺應給付林永騰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分96期給付,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㈡上述款項均應匯入林永騰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