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鈞選任辯護人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柏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柏鈞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替權鑫公司收取顧客繳交之分期貸款、受權鑫公司委託販售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客戶繳交附表所示之貸款,或受託收取附表所示客戶之車輛出售之售車款後,未將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7,219元繳回權鑫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嗣權鑫公司發現收支金額有異,清查高柏鈞經手之客戶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方寬裕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 黃意少 證述相符,並有侵占金額明細表、案件相關催收紀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為本件接
續犯行之行為間,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權鑫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是本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此乃係受限於被告之財力狀況而非其毫無賠償、彌補之誠意等語。本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44、51侵占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4、51所示客戶,此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共計110萬8,419元(計算式:115萬7,219元-1萬9,600-2萬9,200=110萬8,4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侵占日期侵占方式備註1 許英豪 1萬7,850元108年8月20日貸款未繳回2 林祈銘 9,500元108年7月20日3 蘇宇文 3,425元108年7月2日7,000元109年1月5日4 張財祥 1,500元108年8月27日5 蘇雅雲 4,750元108年10月31日6 陳信吉 7,772元108年9月20日7 孟慶宇 4,800元109年3月3日8 呂哲寧 1萬元108年3月22日1萬4,000元109年3月27日9 柯詠芯 8,000元109年12月20日10 黃子維 3萬6,950元110年2月8日11 杜政鴻 5萬6,550元108年11月27日12 林駿維 8萬3,000元110年3月8日13 林敏達 8,500元109年5月28日14 李合易 2萬元108年12月27日15 康小娟 4,600元109年9月10日2,300元109年12月31日16 曾俊亮 1萬5,750元109年11月30日17 李禎祥 7,750元108年9月1日18 羅承輝 9,000元109年5月21日19 梁秀密 3,000元109年5月10日20 周廷盛 2萬5,000元108年11月20日21 鄭雲鳳 7,500元108年12月25日22陳宣㚬2萬4,600元109年4月22日23 邱良綺 5,140元110年3月12日24 林天威 3萬7,708元109年8月1日25 曾瀅之 2萬元109年1月10日26 吳坤皇 3,500元110年1月30日27 葉致宏 1萬9,650元109年8月19日28 朱家禾 3萬8,000元109年3月30日29 洪明吉 1萬2,000元109年6月24日售車款未繳回30 蕭雅婷 2萬5,476元109年11月20日貸款未繳回31 王志誠 1萬1,900元109年11月19日32 林展華 1萬8,024元108年10月5日33 傅苡晴 3萬6,000元110年3月16日售車款未繳回34 鍾倩芳 3,004元109年10月6日貸款未繳回35 陳宥勝 1萬1,600元109年10月6日36 鍾鐵成 2萬9,400元109年5月29日37 陳怡文 4萬1,650元109年7月3日38 簡議庭 3,400元109年10月5日39 朱芳誼 5萬7,000元109年6月11日40 林坤杉 1萬2,000元109年4月23日售車款未繳回41 黃晟輔 4萬6,000元108年12月16日貸款未繳回42 陳建忠 8,000元109年8月24日售車款未繳回43 林冠宇 1萬5,400元109年11月30日貸款未繳回44 余念欣 1萬9,600元110年2月2日被告業已歸還余念欣45 蔡峻安 9,500元109年9月9日46 柯博翔 4萬7,600元109年12月15日47 楊麗娟 8,500元110年1月48 周誥藝 7萬1,100元108年6月30日49 陳偉豪 5萬5,450元109年8月5日50 蔡順晶 5,000元109年7月28日51 楊詩婷 2萬9,200元110年2月、3月4月被告業已歸還楊詩婷52 王銘謙 3,470元109年12月31日53 郭兆倫 9,500元108年7月19日54 林汶昕 3,750元108年7月14日55 林子儀 1萬0,800元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7日56 楊均葦 8,000元108年10月售車款未繳回57 陳碧婷 1萬2,800元108年5月至同年0月間貸款未繳回58 王貞樺 6,000元109年7月至同年00月間6,000元3,000元合計115萬7,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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