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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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復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31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共計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蔡宗珉(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珉與 陳俊瑋 均為國立中山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學生,並同住在該校學生宿舍翠享C棟110號寢室內。蔡宗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前址寢室內,趁陳俊瑋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瑋放在個人書桌上之零錢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竊取約100元,共10次),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附表編號10之113年1月27日8時30分許,蔡宗珉甫竊取100元得手後,適陳俊瑋返回寢室,發覺桌上零錢短少而詢問蔡宗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形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宜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1113年1月15日某時2113年1月16日某時3113年1月17日某時4113年1月18日某時5113年1月19日某時6113年1月23日某時7113年1月24日某時8113年1月25日某時9113年1月26日某時10113年1月27日8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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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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