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豐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至5行關於「(至於簡易判決書未記載該案執行完畢日期,亦無從用以認定構成累犯之事實)」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鄞豐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5月即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未因受刑罰執行而節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未闡明、曉諭前述主張、舉證有何不足,率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該案執行完畢日期、無從用以認定構成累犯之事實,無端摒棄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之證據,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其判決顯屬違誤,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如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於量刑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行相似,兩案時間相距不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另提出前案法院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2.原審雖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惟尚非未依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參諸前述裁定意旨,原審雖認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紀錄內容,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上訴)【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鄞豐明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鄞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至於簡易判決書未記載該案執行完畢日期,亦無從用以認定構成累犯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告鄞豐明(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豐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飲用啤酒後,至翌日(9日)上午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武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睡著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時57分許對鄞豐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豐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加以本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葉幸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