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閎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秉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朱秉閎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朱秉閎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服用酒類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餘有期徒刑三月、五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一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64號被告朱秉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秉閎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地區食用參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猶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口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7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