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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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
原   告  陳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麗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月麗之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原告第一項聲明要主張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為何與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或什麼法律
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又
該玖萬玖仟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並陳報第一項聲明修補房屋滲
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或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滲漏水等,惟未提出修復滲漏水
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修復滲漏水即聲
明第一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修復滲
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再原告起訴狀雖以「林月麗」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及身分
證字號等,難以確定「林月麗」之當事人能力;又起訴狀未
載明其聲明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
為何(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規定的第幾條),
即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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