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吳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9年
12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58,468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104,723元、遲延
利息153,745元均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
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