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原竹北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2日晚間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0公
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盈
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25,743元(其中工資為20,524元、零件為5,219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書函、行車執照、保險卡、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保險估價單、核准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板小調字
第320號卷第5至18頁)等為證,核與該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車損照片4紙等資料(見該院卷第25
至37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板小調
字第320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
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內線車道
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5,743元(其中工資為20
,524元、零件為5,219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
核准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
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28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5月22日
),使用期間已有1月餘,以2月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98元【計算
式:5,219×0.369×2/12=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價值:5,219-321=4,898】。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20,524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898,共計25,422元【計算式為
:20,524+4,898=25,4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