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 林瑞圖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武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2、3、4號判決後,伊不服該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則本件既為牽涉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且二案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相同,為免判決兩相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固有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院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且關於陳武進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既非不得根據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亦難認有其所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本件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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