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姜智耀 被上訴人 王浩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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