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丁○○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登記設立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茂公司,設南投市○○路○段○○○巷○○號一樓),並由被告乙○○充任會計,被告丙○○分任負責人,兩人均為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義務。而被告二人因向地下錢莊舉債,早己周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年初,明知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公積及盈餘並無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資產總額並無二千五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竟提供上開不實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後,分別持之向原告佯稱峻茂公司獲利可觀,一年至少可賺半個資本額,股東一年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云云,邀原告入股,原告等因見上開財務報表,以為公司業務興隆,不知被告二人己為地下錢莊借款本息所逼,資本己近淘空狀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原告乃繳足股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繳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繳二百萬元),被告詐得上揭財物,並未投入公司營運之用,反挪為他用,惟為避免犯行曝光,仍於八十八年年初,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登載公積及盈餘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資產總額二千八百四萬十一千六百十一元、淨值總額五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不實數額;又於八十九年年初,以相同方法,於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登載資產總額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公積及盈餘計三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淨值總額八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不實數額,以製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峻茂公司大門深鎖,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訴訟標的及所請求之金額,逕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依原告等所為之請求,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