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母感情不睦,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兇惡之語氣向正在上開屋內與友人丁○○泡茶之告訴人稱:「好膽出來」,待告訴人趕緊將門鎖好並回答:「出來做什麼」,其竟恐嚇稱:「你出來我就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旋向附近派出所報案,經警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需使他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之鑰匙遺失不能回家,被告因而打一支鑰匙要給告訴人,被告不知道會被誤會為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出來我就打你」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丁○○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足信屬實。
(二)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我那天確實有經過我父親的住所(新生三路),那是因為我小孩說爺爺很久沒有看到,我就過去看看...我看到我父親沒有在裡面,我就去理髮,後來我出來,我父親才喊我,我也不知道他喊我做什麼,他喊我的時候我已經在車上,我就開車離開,我沒有聽到我父親喊什麼,我有看到我父親在向我揮手,但因為那條路上車流量很多,很吵,我不知道他喊什麼,我就離開了。」等語不符;亦與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所辯:「當天我有經過,但是我是附近理髮,然後聲請人(告訴人)看到我在那裏,就跑過來對我咆哮」等語不符,被告前後所辯情節不一,顯見被告並未為誠實之答辯,其所辯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並 益徵 告訴人前揭之指訴情節屬實。
(三)然告訴人於被告四歲時,即有外遇而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又長期毆打其妻 陳賴秀容 ,直至九十年四月再度毆打陳賴秀容後,經陳賴秀容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並因此以言詞恐嚇陳賴秀容,陳賴秀容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致告訴人因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傷害案件及九十一年度易第一○二號恐嚇案件,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告訴人目前只是偶而返回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等情,有證人陳賴秀容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號之訊問筆錄暨該案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偵查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在家庭中並非單方之家庭暴力受害者,反而是主動施予家庭暴力之加害者。
(四)另參以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八十四公斤,被告身高僅一百五十七公分、體重四十六公斤,且兩側髖關節病變合併兩側大腿肌力痿縮及下背肌肉無力、長期疼痛,確已達中度肢障之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偵查卷可佐。並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到庭應訊時,經本院觀察屬實,告訴人不論在體型、健康或身分上均較被告為優勢,足以認定。
(五)告訴人於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既然被告不能進來,那被告叫你出來,說要打你,你還會怕嗎?答:)會,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就會發抖。」等語。然告訴人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並無發抖之情,且一度在被告陳述意見時,中間插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為本院親身經歷而明知,並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可參,看不出告訴人確實害怕被告之情。況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在案發當時開車要走時,並向被告稱「好膽麥走」(台語)等語明確。另被告向告訴人稱述上開言詞時,只有稍大聲,口氣也沒有很壞之情,亦經證人丁○○結證明確。從而,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六)至於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當時尚對其稱:「要打死你」等語,核與證人丁○○之結證情節不符,並無證據足證屬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之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