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能通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
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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