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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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末行之「嗣於100年1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補充更正為「嗣於
100年1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楊忠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毛重0.22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時,因其屬列管之毒品人口,員警方對之盤詢,顯係偶遇之際順口而為,並非已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仍涉有持有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物,因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5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