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參點陸零公克)及第三級毒品FM2(毛重零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岡警刑移字第五八七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五六二一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四三公克)(被告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三四公克)(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六公克)(被告
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三‧六○公克)(被告甲○○)、第三級毒品FM2(毛重○‧三公克)(被告甲○○),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0000000
00、八十七年九月十日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藥丸及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FM2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P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P0000000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P0000000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FM2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