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200,000元,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第2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8%計算,其後隨各該利率調整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各2,000,000元、2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1,919,234│94年9月│4.16│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8日││││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二│160,222│94年9月│4.44│同上│同上││││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