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
5日13時4分許,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68.4公里處,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15公里(測距310.7公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確認無誤,執勤員警遂當場攔車取締,告知受處分人超速及違規地點,並將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數據予以告知,依法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雖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然並未超速違規,蓋當時尚有其他車輛以高於伊之車速駕駛,卻未遭攔停受檢,舉發員警雖然當場舉發,卻無照片,且現場提示之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亦不能證明係伊之車速,有可能是其他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汽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68.4公里處,然否認超速違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1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路段,經執勤警員 曾勝飛 、 張耀男 當場以雷射測速槍鎖定拍攝後攔停舉發,經提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車速後,異議人當場認該車速並非其所駕駛,當場拒絕簽收等情,有異議人不爭執真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新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係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使或併行亦同),再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95年12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356號函說明紊詳,則異議人辯稱警察操作之雷射測速槍功能並不可靠,或辯稱警察有可能係鎖定其他車輛云云,均不可採。再者,系爭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因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無法提示照片,惟尚難因欠缺該功能而影響該雷射測速槍之精確性與可信度,亦經上開函文解釋說明在卷,顯見警察以雷射測速槍當場攔停舉發之方法執勤,因機器之功能受限,本無法存留照片,然執勤警員既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觀諸本件警員當時確實有依規定將雷射測速槍測得車速提示予異議人檢視,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則警員亦應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