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與告訴人 段國橋 搭訕,並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段國橋為性交易,告訴人段國橋拒絕被告,被告遂趁告訴人段國橋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告訴人段國橋配戴於左手無名指之翡翠戒指(價值約2萬8千元)1只(未扣案),告訴人段國橋察覺後伸手拉住被告,被告仍強行拉下告訴人段國橋之戒指後欲離去,告訴人段國橋隨即阻止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供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段國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發生地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伊當時是問告訴人段國橋是否要性交易,告訴人段國橋拒絕,他說先留電話給他,伊就留電話給他,之後告訴人段國橋就說他戒指不見,一直拉著伊,伊從來沒有拿告訴人段國橋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7、11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
園路口,與告訴人段國橋攀談,表示欲以8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段國橋為性交易,經告訴人段國橋拒絕,被告乃以告訴人段國橋身上所攜帶之筆及簿子,在該簿子上寫下「0000000000陳小姐」後,將該筆及簿子交還給告訴人段國橋收執之情, 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2589號卷(下稱警卷)第5、6、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段國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01、111、112頁),並有該簿子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
㈡證人段國橋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伊上開簿子上寫下其電話後,要將該簿子及筆還給伊時,旋即搶奪伊左手無名指所配戴之翡翠戒指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搶奪行為,且辯稱其並無看到告訴人段國橋手上有配戴戒指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39、118頁)。而依證人段國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稱:被告搶奪伊左手無名指所配戴之翡翠戒指時,遭伊發覺,伊怕被告跑掉而抓住被告,直到員警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1頁)。然依104年11月9日職務報告所記載,案經警方對案發現場暨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均未發現、查扣得告訴人段國橋所指遭搶奪之翡翠戒指等證物,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復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林政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們巡邏的同事去處理,後來被告及告訴人段國橋都到派出所處理後,伊係派出所裡之備勤警員,派出所又指派伊與被告及告訴人段國橋回到現場去確認是否有戒指遺留在現場,經過雙方及伊之確認,現場均無不見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張寧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伊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搜索,伊請被告至廁所內,讓被告自己將衣服脫下來給伊檢查,包括身體、內衣褲、衣褲,所有衣服之口袋、內裡,都有檢查,結果都沒有找到告訴人段國橋所稱被搶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5頁)。基上,告訴人段國橋既稱其發覺被告搶奪其左手無名指所配戴之翡翠戒指時,其怕被告跑掉即抓住被告,直到員警到場為止,然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無找到告訴人段國橋所指稱遭搶奪之戒指,則告訴人段國橋所稱之翡翠戒指是否確實遭被告搶奪,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段國橋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之偵查中,具陳
報(補充)狀表示:被告將伊左手戴的翡翠戒指強拿下後握在左手後想走,伊雙手握住被告右手,被告用臺語叫另一站在平等街口離伊約10公尺遠之女子快過來,然後該女子快跑過來與被告貼站著約一分鐘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告訴人段國橋於104年11月9日警詢(見警卷第10頁)及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14分至3時31分之偵查訊問(見偵卷第19頁)時,從未提及上情。且被告亦否認有此情形,辯稱現場只有其一個人而已(見本院卷第38頁)。又證人即本案之報案人 蘇莉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等紅綠燈,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段國橋在爭執,伊過馬路後有走過他們旁邊,他們還在爭執,因為伊看到他們爭執蠻久的,故伊才打電話報案,伊從路口等紅綠燈到走過去大約1、2分鐘,伊係看到他們嘴型有在動,伊不知道他們爭執的內容,他們的手扯來扯去,到底是拉住不讓對方離開,或是在搶手上的東西,伊沒有辦法確認。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段國橋在爭執,沒有看到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則告訴人段國橋上開所稱有另外一位女子在場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告訴人段國橋抓住伊至警察到場處理止,約7、8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段國橋則稱:伊請一位小姐幫伊打電話報警,至警察前來,大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當時倘確係有人接應被告,以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當時已86歲;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當時為43歲,被告顯較告訴人段國橋年輕有力,若再有其他女子接應幫忙,被告要推開告訴人段國橋,或讓告訴人段國橋無法繼續抓住其手,使其得以逃離現場,應非難事,何以會讓告訴人段國橋抓住其達7、8分鐘甚或半小時之久,至警察到場處理為止。是告訴人段國橋此部分之陳述,並非無疑。至證人蘇莉蓉上開證稱其所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段國橋在拉扯之情形,證人蘇莉蓉並無法確認究係是拉住不讓對方離開,或是在搶手上的東西,是證人蘇莉蓉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段國橋上開指述被告搶奪其翡翠戒指之佐證。
㈣又依告訴人段國橋於警詢所述:「……我當時以我有老婆,
老婆在家等我為由拒絕她,但她竟主動拿我的筆要留下她的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並說我改天有空可以與她約出來性交易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偵查中所稱:「……她看到有筆在我上衣口袋,她就把我的筆跟簿子拿出來,寫上她的電話,結果她要將我的簿子跟筆要還我,然後她就牽住我的手,一下子她就把我戴在手上的戒指拉下來就要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依告訴人段國橋所述,被告係主動留電話給告訴人段國橋。而查,「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自己之姓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被告當時固係寫「陳小姐」,然稽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段國橋攀談,係邀約告訴人段國橋與其為性交易,則被告辯稱其因不方便留其之真名,故化名「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違常情。則被告當時倘係要搶奪告訴人段國橋手上之翡翠戒指,何需主動留電話給告訴人段國橋,且縱係假裝留電話,亦可隨便編寫無關之電話號碼,實無在寫下以其姓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告訴人段國橋收執後,旋即搶奪告訴人段國橋手上之翡翠戒指,使檢警嗣後即可循其所留之上開電話號碼查獲其身分之理。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佯稱欲與告訴人段國橋為性交易,告訴人段國橋拒絕被告,被告遂趁告訴人段國橋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告訴人段國橋配戴於左手無名指之翡翠戒指之情,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段國橋之指述、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有上開可疑之處,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